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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转载文章 来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时间:2009-09-27 20:40:16  点击查看评论
蔡玉娟盗窃案
提交日期: 2009-09-27 19:37:08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东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玉娟,女,19岁(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榆树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太安乡西龙村马山屯7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09]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玉娟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玉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玉娟于2008年10至11月间,采取以购买大批货物为名、趁店员备货之机行窃的方式,先后在本市东城区隆福广场西区B座首层Q126号梦晨时尚服装店内,窃得被害人王红宾的人民币约5000元;在本市东城区隆福寺街大沟巷4号严荣服装店内,窃得被害人严荣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约8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在本市朝阳区建外东大桥路59号楼1层女式精品包鞋店内,窃得被害人姜顺利的人民币600元,窃得被害人姜丽丽的人民币200元。2009年2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隆福寺街派出所民警在隆福寺街东口将被告人蔡玉娟抓获。赃款大部被挥霍。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玉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蔡玉娟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蔡玉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玉娟于2008年10月至11月间,先后在本市东城区隆福广场梦晨时尚服装店,隆福寺街严荣服装店,朝阳区建外东大桥路女式精品包鞋店内,窃得被害人王红宾、严荣、姜顺利、姜丽丽的人民币13 800元。 被告人蔡玉娟于2009年2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隆福寺街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隆福寺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蔡玉娟的经过。

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作案用的空背包被扣押的情况。

3、被害人王红宾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实2008年10月21日,其在隆福广场西区B座首层Q126号梦晨时尚服装店内被盗人民币5000元。其辨认出蔡玉娟就是盗窃其钱款的人。

4、证人韩巍巍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1日,在隆福广场西区B座首层Q126号梦晨时尚服装店内,蔡玉娟自称为单位来购买衣服,蔡玉娟走后,王红宾发现被盗人民币5000元。

5、被害人严荣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实2008年10月21日,在隆福寺街大沟巷4号严荣服装店内,蔡玉娟自称为模特公司来购买衣服,蔡玉娟走后,其发现被盗人民币8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其辨认出蔡玉娟就是盗窃其钱款的人。

6、证人刘玉娟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实2008年10月21日,蔡玉娟到严荣服装店自称为模特公司来购买衣服,蔡玉娟走后,严荣发现被盗人民币8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其辨认出蔡玉娟就是盗窃严荣钱款的人。

7、被害人姜顺利、姜丽丽的陈述,证实在本市朝阳区建外东大桥路59号楼1层女式精品包鞋店内,蔡玉娟盗窃姜顺利人民币600元,盗窃姜丽丽人民币200元。

8、被告人蔡玉娟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蔡玉娟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蔡玉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玉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蔡玉娟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蔡玉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玉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蔡玉娟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发还被害人王红宾人民币五千元,被害人严荣人民币八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女挎包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狄启骋

                                           审  判  员  张又明

                                           人民陪审员  汪鹤兰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安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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