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06331号
原告冯久志,男,汉族,1975年9月l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北京海洋明盛商贸中心业主,住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正阳三条甲1号。
委托代理人韩耀辉,北京市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鼎酷餐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西路八号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何英浩。
被告林天目,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鼎酷餐饮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82号1号楼2门1021号。
被告李长琴,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粉库西餐厅库管,住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4号。
原告冯久志(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鼎醋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鼎酷公司)、被告林天目,被告李长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久志的委托代理人韩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鼎酷公司及被告林天目,李长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末出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口头订立了供货合同,约定由我供应多种肉食品,被告即时支付货款。我从2006年8月开始如约履行供货义务,每月多次给被告交付肉食品。截至2007年6月,货款金额总计达到214229.3l元,被告仍未给我结算货款。我因此停止供货。由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恶意逃避债务,严重影响了我的资金周转,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214229.31元。
被告北京鼎酷公司末出庭且未作答辩。
被告林天目未出庭且未作答辩。
被告李长辈未出庭且末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提供从2006年8起至2007年6月的送货单,送货单上显示所送货品为海鲜、鹅肝、牛肉,收货人项中有“林天目”“李冲”“姜姐”签字,客户项为“海洋明盛三里屯”。原告称送货单均为向被告北京鼎酷公司送货的签收单。原告为佐证上述陈述,另提供了证人“刘爱芬”于2008年6月24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的证明。刘爱芳在公证处称自己从2006年8月开始在北京鼎酷公司担任会计,经手了冯久志与公司的买卖合同财务,冯久志的字号为“北京海洋明盛商贸中心”,当时北京鼎酷公司欠冯久志货款214229.31元;刘爱芬在公证时还持有北京鼎酷公司的财务软件,可以显示此项买卖交易的明细账目,在公证机关处上述核算项目进行了打印,打印件显示从2006年8月31日起至2007年6月14日,海洋明盛入库北京鼎酷公司货品,北京鼎酷公司共欠款214299.31元。
关于林天目与上述刘爱芳所称交易的关联,除送货单上签字之外,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关于李长琴与上述刘爱芳所称交易的关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在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没有林天目与李长琴与被告北京鼎酷公司存在任何关系的材料。
被告的经营地点现已无北京鼎酷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与证人刘爱芬的证人证言和其出示的电子账目完全吻合,没有任何矛盾和冲突之处,此种巧合依通常事理非事后伪造可以做成,故本院采信原告陈述,认定原告向北京鼎酷公司送货,但北京鼎酷公司未支付货款。被告鼎酷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鼎酷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天目、李长琴是否应当与被告鼎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现无证据显示林天目、李长琴在此次买卖交易中系买受人身份,而林天目虽然在送货单上签字,但根据其身份状况,其仅为履行工作职责,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扣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鼎酷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冯久志货款;二十一万四千二百九十九元三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冯久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北京鼎酷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 屹
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
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
二 O 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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