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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不同于委托代理
2009-02-05 17:07:32 来源:
| 委托合同不同于委托代理 | |
|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08-8-29 10:48:53 【字体:大 中 小】 | 双击自动滚屏 |
案情 本案系委托人因受托人未妥当履行受托事务致委托人受损而要求赔偿案。本案的诉争焦点在于原告与商业储运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还是仅仅存在代理关系? 一、不能以是否以本人名义来区分委托合同与委托代理 有一种观点认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代理行为的最基本的特征。而本案的商业储运公司在代原告办理铁路货运手续时,并非以原告的名义实施,而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铁路货运手续,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属于代理关系。我认为,这是对委托合同与代理制度的误解。 所谓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关于受托人以委托人的费用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委托事项的协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由于代理权可以委托合同为基础而授予,受托人常常以代理人身份办理委托事务,因而委托合同与委托代理在实践上常相混淆。 能否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口头协议中提到的“代理货运手续”而径行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代理关系?这涉及到对合同的解释问题。 本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口头协议中的“代理货运手续”的“代理”,如果按熟悉法律知识的一般人来理解,肯定属于民事代理制度中的代理,系通过商业储运公司的行为使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原告。这是文义解释的当然结论。然而这样机械地解释,却是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和客观情况的。根据合同解释的客观主义为主、主观主义为辅的原则,解释合同应全面考虑与交易有关的环境因素,包括双方表现其意思的行为以及双方缔约前的谈判活动和交易过程、履行过程或惯例。对本案的合同解释最有意义的应是合同的履行过程。而根据上面对履行合同过程的分析,商业储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代理,从而否决了该文义解释。其实,把当事人所指的“代理”解释为“代为办理”是最符合当事人本意的解释。 (此文曾发表于人民法院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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