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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保险公司等与谭X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2-11-26 19:31:17 来源:
|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民三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金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盛华汽车出租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友。系被上诉人谭X文之子。 法定代理人谭X文。系被上诉人谭X友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音。农民,系被上诉人谭X文之母。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毅华,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华。系被上诉人付X兰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军。系被上诉人付X兰之子。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付X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凤。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昌雄,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仔。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金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郴州公司)、桂阳县盛华汽车出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与被上诉人谭X文、谭X友、蒋X音、付X兰、邓X华、邓X军、李X凤、郑X仔,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永州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保郴州公司、原审被告安邦财保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金平,上诉人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平、张铁良,被上诉人付X兰、邓X华、邓X军、李X凤的委托代理人邱昌雄,被上诉人谭X文及被上诉人谭X文、谭X友、蒋X音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X仔、原审被告人寿财保永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7日7时20分许,邓德万驾驶湘LX2008号轿车沿S322线由桂阳往郴州方向行驶,行驶至177KM+400M路段在右侧车道超速行驶,与同向行驶的由郑X仔驾驶的湘M79635小型普通客车向右偏向时相刮擦,致使湘LX2008轿车向右翻入田里,造成邓德万当场死亡,湘LX2008轿车乘车人谭三香、谭知青、谭利平及谭X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谭X文受伤后,于当日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20日出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7521元,门诊费733.9元,手术材料费1800元。2010年4月20日谭X文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治疗,于2010年7月15日出院,住院86天,花医疗费16,500元。出院诊断:1、颈6左侧椎弓及侧块骨折;2、胸部软组织挫伤;3、右侧第8-10肋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5、双耳神经耳聋。医嘱全休二个月。谭X文的伤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本案中谭X友系谭X文之子,蒋X音系谭X文之母。蒋X音现有五个小孩,谭X文系非农业人员。付X兰系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邓德万之妻,邓X华、邓X军系死者邓德万之子。李X凤系死者邓德万之母。郑X仔所有的湘M79635号车辆到人寿财保永州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元,郑X仔还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双方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同时郑X仔所有的湘M79635号车辆到安邦财保永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限额: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至发生事故时,未超过保险期限。湘LX2008号车到安邦财保郴州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乘客座位险,每座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元,购买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150,000元。其中死亡责任限额9万元、残疾(含烧伤)责任赔偿限额为3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为2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至发生事故时未超过保险期限。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11月27日,按照有关出租车市场准入制度的规定,盛华公司与李烈签订了“的士客运车辆加入公司委托管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李烈自带湘LX2008出租车加入盛华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出租业务每月上缴盛华公司管理费200元,在合同期内发生的一切事故,经济损失、法律责任概由李烈承担。本案中,李烈于2008年10月30日将湘LX2008号车辆转让给了黄水保,黄水保又于2009年11月5日将湘LX2008转让给了邓德万,因此,邓德万系湘LX2008的实际车主,而盛华公司是湘LX2008出租车在车管部门登记的名义车主。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一人伤四人。死者为邓德万,伤者四人分别为谭利平、谭知青、谭三香、谭X文,死者邓德万的亲属已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437号,该案判决后,郑X仔、安邦财保永州公司不服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对于安邦财保永州公司应赔偿的11万元交强险中的55,000元由谭三香、谭知青、谭X文、谭利平分配,对于人寿财保永州公司应赔偿的99,800元商业险已判决给死者邓德万方,谭利平、谭知青、谭X文、谭三香不再享有分配。伤者谭利平已向桂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0)桂法民初字第825号,其主张损失为173,311.1元;伤者谭知青已向桂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0)桂法民初字第846号,其主张损失为171,537.9元;伤者谭三香已向桂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0)桂法民初字第1017号,其主张损失为78,819.62元。 谭X文、谭X友、蒋X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96,926.32元,安邦财保郴州公司、永州公司、人寿财保永州公司在保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盛华公司、付X兰、邓X华、邓X军、李X凤、郑X仔对谭三香等人所主张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应予以采信。即郑X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死者邓德万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死者邓德万驾驶的湘LX2008出租车挂靠在盛华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死者邓德万每月要向盛华公司交纳一定的费用,且湘LX2008号出租车是以盛华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的,故死者邓德万所挂靠的盛华公司应对受害人谭X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谭X文未提供死者邓德万有可继承的遗产的证据,且众继承人在庭审中表示,放弃继承死者邓德万的遗产。为此,对谭X文要求死者邓德万的继承人付X兰、邓X华、邓X军、李X凤承担责任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为此,死者邓德万所承担的责任应由盛华公司承担。谭X文的诉请,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如下:一、医疗费26,554.9元;二、误工费128天×22,798元÷261天=11,180.6元;三、护理费15,084.3元÷261×99天=5721.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9天×12元×2=2376元;五、必要的营养费99天×12元/天=1188元;六、法医鉴定费700元;七、交通费300元;八、残疾赔偿金15,084.3元/年×20年×10%=30,168.62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谭X友:5年×10,828.23元/年×10%÷2=2707元;蒋X音:5年×10,828.23元/年×10%÷5=1082.8元,以上十项合计86,979.52元。 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的有5人,即谭利平、谭知青、谭三香、谭X文、邓德万,为了保障各个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的保护每个当事人的权益,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应按受害者的实际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510,648.14元。此次事故中,对交强险中的1万元和对于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金的5.5万元,合计6.5万元,按各自的损失按比例分配。本案中,谭X文的损失为86,979.52元,为此其应得份额为(65,000元÷510,648.14元×86,979.52元)11,071.55元。故被告安邦财保永州公司应赔偿谭X文11,071.55元,扣除交强险部分,谭X文的损失为75,907.97元,由盛华公司承担(75,907.97元×50%)37,954元;郑X仔承担37,954元。因湘LX2008号车辆到安邦财保郴州公司购买乘车上人员责任座位险,其保额为5万元/人,同时购买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元,其中死亡责任限额为9万元、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3万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为2万元。为此,盛华公司赔偿的损失37,954元未超过保额范围,由安邦财保郴州公司赔偿谭X文37,95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X文、谭X友、蒋X音11,071.55元;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X文、谭X友、蒋X音37,954元;三、由被告郑X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X文、谭X友、蒋X音37,954元;四、被告郴州市桂阳县盛华汽车出租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谭X文、谭X友、蒋X音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11.5元,由被告郑X仔承担111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安邦财保郴州公司、盛华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安邦财保郴州公司称,一、原审法院将安邦财保郴州公司与盛华公司之间的车上人员责任座位险和道路客运人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一并进行审理并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的是侵权法律关系,而上诉人安邦财保郴州公司与盛华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案由,且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即盛华公司应付的赔偿责任明确和怠于请求的情形。二、本案湘LX2008号出租车驾驶员邓德万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原判对此未作认定,是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4月7日,湘LX2008号出租车驾驶员邓德万于2009年6月23日取得C1驾驶证,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龄未满一年,不得驾驶营运出租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判对此事实未作认定,以致在对商业责任险进行处理时失去了公正的基础。三、根据安邦财保郴州公司与盛华公司之间的车上人员责任座位险和道路客运人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这两险种的赔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尊重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约定,判决不公。四、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谭X文的损失部分错误。原判在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时,按照一年只有261天计算没有依据。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纠正一审判决。 上诉人盛华公司称,一、被上诉人谭X文、谭X友、蒋X音的诉请过高,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项目和超出计算标准的部分应予核减。被上诉谭X文系正式职工,每月有固定的收入,在其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其收入并未减少,故对其误工费应予核减。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核减。被上诉人蒋X音的抚养费用已在其他案件中处理过,又提出相类似赔偿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认为盛华公司作为挂靠车主与郑X仔是这次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并对郑X仔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是湘LX2008出租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和该车的利益支配权人是邓德万。根据上诉人与邓德万之间的《的士客运车辆加入公司委托管理协议书》,在合同期内发生的一切事故、经济损失、法律责任概由邓德万承担。2、自邓德万购得湘LX2008出租车后,上诉人只仅收取了600元的管理费,然而原审法院无视此事实,判决上诉人与郑X仔、邓德万承担连带责任,无疑加重和扩大了上诉人的义务。3、上诉人与直接侵权人郑X仔没有形成法律关系,且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严格的过错责任,既然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就已经明确了各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应只对挂靠在其名下的湘LX2008出租车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连带责任,而不应对整个案件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的第三、四项,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谭X文、谭X友、蒋X音对于上诉人盛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盛华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谭X文为正式职工并有固定工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按伤残等级给付。原审法院认定盛华公司与郑X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盛华公司是湘LX2008出租车的名义车主,虽然该车的实际车主和实际支配人是邓德万,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挂靠单位要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盛华公司与邓德万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邓德万与郑X仔系共同侵权,郑X仔与邓德万承担连带责任,故盛华公司与郑X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且上诉人盛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郑X仔追偿,并未加重其负担。 被上诉人付X兰、邓X华、邓X军、李X凤口头答辩称,一、邓德万没有遗产,法院予以了认定。二、对于上诉人盛华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对于上诉人安邦财保郴州公司的上诉,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当时盛华公司与安邦财保郴州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安邦财保郴州公司没有明确告知相关情况。本案中保险公司怠于赔偿,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第三者可以起诉保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确认原审查明事实以外,另查明,湘LX2008号出租车驾驶员邓德万于2009年6月23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至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龄未满一年。 另查明,安邦财保郴州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就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情形进行了约定。该条款第六条第(七)项3款中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四个焦点问题。一是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能将安邦财保郴州公司承保的湘LX2008出租车的车上人员责任座位险和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与判决的问题;二是关于上诉人安邦财保郴州公司是否应承担其所承保的湘LX2008出租车的车上人员责任座位险和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的问题;三是关于上诉人盛华公司是否与郑X仔在本案中构成共同侵权,并对被上诉人谭三香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四是关于对被上诉人谭X文的相关赔偿项目与数额以及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能将安邦财保郴州公司承保的湘LX2008出租车的车上人员责任座位险和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与判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条第一款说明了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第二款后半部分说明了第三者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前提下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即赋予了受伤害的第三者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机动车责任保险主要包括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本案中,安邦财保郴州公司所承保的湘LX2008出租车的车上人员责任座位险和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种类,该争议焦点问题所要解决的关键是投保人盛华公司是否怠于请求保险人安邦保险郴州公司的赔偿。如果盛华公司怠于请求,则被上诉人谭X文方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所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应指的是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不是请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为如果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支付了保险金,就不存在第三者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问题。只要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或者是未足额支付赔偿金,又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情况下,第三者就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盛华公司并未向受伤害第三者支付赔偿金,同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请求保险人即安邦财保郴州公司向受伤害第三者即谭X文方支付赔偿金,故谭X文方起诉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将安邦财保郴州公司承保的湘LX2008出租车的车上人员责任座位险和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与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安邦财保郴州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安邦财保郴州公司是否应承担其所承保的湘LX2008出租车的车上人员责任座位险和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安邦财保郴州公司主张邓德万于于2009年6月23日取得C1机动车驾驶证,至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龄未满一年,尚处于实习期内。依据安邦财保郴州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座位险和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赔付责任的相关条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公司不承担上述两种商业责任险的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依据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就责任免除的相关条款应当对投保人承担法定的主动特殊说明的义务,否则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不发生效力。该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安邦财保郴州公司仅以投保人盛华公司在保单上的签章作为该公司主张已履行特殊说明义务的证明,而盛华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安邦财保郴州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故理应由安邦财保郴州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安邦财保公司郴州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尽管对责任免除的相关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字体的标示,但因黑体字众多,并不能使投保人盛华公司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邓德万的驾龄问题会有可能导致保险人的责任免除的情况引起足够的注意,且保险单上注明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也属于格式条款的一部分,尽管投保人盛华公司在该栏签章,并不能等同于保险公司已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即安邦财保郴州公司并未履行就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车上人员责任座位险和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关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不发生效力,故对上诉人安邦财保郴州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盛华公司是否与郑X仔在本案中构成共同侵权,并对被上诉人谭X文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系郑X仔与邓德万未遵守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错误驾驶所共同导致。郑X仔的过失行为与邓德万的过失行为在同一时空发生结合,共同造成了湘LX2008的乘车人谭X文等四人受伤的事实,符合共同侵权的特征,理应由郑X仔和邓德万对谭X文等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挂靠指的是一般不具备运输业或客运业营运资格的个人或企业,通过订立相关协议并交纳相关费用的形式,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具有高度危险的货运或客运行业的经营活动。因此,挂靠行为应当是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避法律的行为,其挂靠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合同,且在事故发生时,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邓德万与盛华公司签订的《的士客运车辆加入公司委托管理协议书》中的相关免除盛华公司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受伤的谭X文等人,故盛华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湘LX2008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理应对受伤的谭X文等人与湘LX2008的实际控制人邓德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邓德万在该起事故中已死亡,被上诉人谭X文等人在原审中未提供邓德万有可继承的遗产的证据,且死者邓德万的继承人在原审庭审中表示放弃继承其遗产,且两上诉人并未就邓德万的遗产问题提起上诉,今后如有确凿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邓德万的遗产问题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中应当由盛华公司与郑X仔就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故对上诉人盛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对被上诉人谭X文的相关赔偿项目与数额以及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上诉人盛华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谭X文系正式职工,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其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对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盛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盛华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按一年261天的标准计算,系扣除了一年当中的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的天数。原审法院在本案计算实际天数时亦扣除了相应的休假天数,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安邦财保郴州公司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两上诉人要求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蒋X音育有五个子女,即谭知青、谭X文、谭三香、谭柏山、谭伯木。其中谭知青、谭X文、谭三香与谭利平都为湘LX2008的乘客,都为本起事故的受害者。谭知青、谭X文、谭三香对于被上诉人蒋X音都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原审法院在计算被抚养人蒋X音的生活费时,都在各案中分别计算了谭知青、谭X文、谭三香的各自所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应的份额,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盛华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蒋X音的被扶养费用已重复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不当,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23元,由上诉人桂阳县盛华汽车出租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一 萍 审 判 员 张 九 香 代理审判员 陈 璋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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