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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难在哪?
2009-05-29 23:04:55 来源:
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难在哪?
在市场竞争中,客户名单可以说是企业的一笔无形的“潜在财富”,但是如果有人盗取它,如何保护客户名单成为困挠被侵权者不容忽视的难题。一起以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请求保护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在二中院终审维持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
北京海天起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尹仲南、邱玉利原为其职员,对公司的商业秘密非常了解。这二人还在公司任职期间,就投资成立了被告北京长金思达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泰尔文特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原为原告的客户。在原告与这两家客户谈续约的过程中,尹仲南、邱玉利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的相关经营信息泄露给了长金思达公司,使用了多种不正当手段,致使流失了客户,损失了技术服务费。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定,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原告诉求中涉及到的3个客户中,泰尔文特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曾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通过向这两个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以获取相应的利益。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所形成的相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应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原告也与被告尹仲南和邱玉利分别签订有保密协议,采取了保密措施。
但是在市场经营过程中,选择服务的提供者是被服务者的一项经营权利。作为原告客户的泰尔文特公司,有权选择原告作为其服务提供商,也有权选择其他公司,除非原告能够举证证明泰尔文特公司另行选择长金思达公司的原因是被告实施了不正当行为所致。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尹仲南在原告与泰尔文特公司进行续约谈判的过程中,实施了不正当的行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泰尔文特公司与长金思达公司是否签约、何时签约以及签约内容。在此种情况下,二中院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另,嘉里大通公司与原告后续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存在技术服务费价款降低的事实,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技术服务费价款的降低是因邱玉利向长金思达公司泄露技术资料或招标信息所致,也未能举证证明长金思达公司参与了价格战。故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网
http://bj2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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