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耀辉律师网
hanyaohui.fabao365.com
获取律师电话请拨打
15811286610
朱某某与虞某赠与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6-03-12 18:02:54 来源:韩耀辉
朱某某与虞某赠与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8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安军和奚正辉、被上诉人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朱某某与虞某相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05年12月13日朱某某、虞某与房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马当路588弄淡水花园3号26层2903室的房屋。2009年2月19日,朱某某、虞某在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马式辉和杨成律师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2009年12月,朱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撤销朱某某、虞某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书》;2、撤销上述赠与协议第1条朱某某对虞某50万元的赠与;3、撤销上述赠与协议第2条,朱某某对虞某位于上海市马当路588弄淡水花园3号26层2903室的赠与。原审审理中,朱某某认为2005年1月6日的保证书系伪造,经朱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保证书相关内容进行鉴定,其结论为:(一)检材内容中的“关于由我……现金补偿。”字迹与“於二○○五年……绝不反悔!”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二)检材内容中的“关于由我……现金补偿。”字迹与落款处签名及“6/1/2005”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无法判断“於二○○五年……绝不反悔!”字迹与落款处签名及“6/1/2005”字迹是否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朱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原审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朱某某、虞某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了《协议书》,首部确认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在双方共同购买上海市马当路588弄淡水花园3号26层2903室的房产后,协议签订的目的是对双方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对该房及双方的财务处置有个约定;而《协议书》的第一款字面表述为:“朱某某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五十万元至虞某或虞某的指定账户”,因朱某某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给付是赠与,而虞某又否认该约定为赠与,故无法认定该条款构成赠与合同。《协议书》的第二款是对朱某某违反第一款约定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能孤立的视为朱某某将上海市马当路588弄淡水花园3号26层2903室房屋赠与给虞某。综上,朱某某、虞某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构成赠与合同。朱某某要求撤销赠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朱某某的诉请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做出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4,00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朱某某上诉称,双方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属赠与性质的协议,故朱某某作为赠与人有权在赠与物交付前行使撤销权。虞某称该协议第一条中所涉的50万元现金是对虞某2004年年底车祸的补偿,实属无证据为证。其一,虞某交通事故受伤后,朱某某已尽了相应的照顾补偿义务,且双方在恋爱中,朱某某已从物质上给了虞某数百万元的支持;其二,该协议是虞某目前的代理人作为专业律师起草并见证的;若该款是补偿的话,直接可载明朱某某一次性支付虞某交通事故补偿款50万元,而无需不明不白的只表述为一次性支付50万元。至于虞某为印证该50万元是交通事故补偿款而提供的朱某某签名的保证书,经过鉴定证明涉及车祸现金补偿的文字既与该保证书首部及尾部落款时间书写非同一支笔,又在字迹布局上与保证书上其它字迹不同,显紧凑;对此虞某并未做出令人信服的合理的解释。因此,该保证书是经过虞某的伪造添加,实与本案所涉协议无关。本案所涉协议的第二款中还明确载明了“赠送”,作为起草该协议的律师应当充分明了该文字的含义,由此,朱某某主张系争协议属赠与协议,应当得到采信。
被上诉人虞某辩称,2004年年底因朱某某酒后驾车致虞某受伤是事实,朱某某无证据证明已给了补偿。双方恋爱中虞某从母亲处借款支持朱某某。在案的保证书全部内容真实,只因是虞某养伤过程中书写,故前后字迹布局有不同;系争协议第一条中所涉的50万元是朱某某承诺给付虞某的车祸补偿款,第二条是违约条款,故整个协议应属补偿性质,而非赠与协议。虞某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9年2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之性质是赠与还是补偿。虽然该协议的开篇并未对立此协议的性质作明确的表述,该协议的第一条对于朱某某支付虞某50万元的原因也未表述,而现实生活中发生给付的原因也有诸多;但由于本案中,朱某某对此给付原因主张是基于恋爱关系而作的赠送;虞某对此给付的原因抗辩仅为“对五年前发生车祸的补偿”;故本院现对该款的给付原因之审查仅限于是赠送还是补偿。相比较而言,作为款项接受方的虞某对受款原因的主张之举证责任应高于付款方朱某某。诉讼中,虞某提供的保证书,由于前中后文字书写的使用工具不一、文字排列的疏密不一,因此尚不足以认定朱某某对虞某有过关于五年后给付虞某车祸补偿款的承诺;也即该存有瑕疵的保证书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的协议书存有关联性。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曾约定车祸补偿于五年后支付的前提下,鉴于双方已恋爱多年,经济往来频繁,虞某主张系争50万元是对五年前车祸的补偿,显然合理性、可信度均欠缺。考虑到立此《协议书》时双方当事人尚处于恋爱阶段,并且该《协议书》通篇并无“补偿”一词,却有“赠送”一词;作为起草并见证该协议的目前为虞某代理人的执业律师,其完全有能力严谨、准确的运用文字表达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并有能力理解相关文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朱某某主张该50万元系赠与更具有可信度;由此朱某某主张该协议属赠与性质,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协议书》所涉的50万元并未发生权利转移,朱某某要求撤销该《协议书》及相关赠与,合法有据。朱某某的起诉请求撤销双方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书》及相关赠于协议的第1、2条。该起诉请求的表述实属不妥;其一,双方当事人确认当日双方仅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内容即是本案所审理的。因此,在法院审理尚未有明确判定前,朱某某直接将其对《协议书》的理解作为《协议书》的冠名属不当;其二,该《协议书》与其中的各个条款具有不可分割性,该《协议书》的整体撤销与否直接对应了其中的条款,法律后果属一致,故无需在请求撤销《协议书》的同时,再要求判令撤销其中的条款。为避免当事人讼累,虽然朱某某的起诉请求表述欠当,但本院仍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虽无误,但举证责任分配欠当,所作判决有误,本院对原判予以撤销并作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887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朱某某、虞某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均由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潘春霞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王 琼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潘春霞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王 琼
- 大家都在看

&n

- 时评律师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时评律师:高文龙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时评律师:李顺涛
擅长领域: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罪与非罪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