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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

2016-03-12 19:19:45 来源:韩耀辉


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

吴×1与吴×2等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1。
  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7。
  以上六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英华,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1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8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2、吴×3、吴×4、吴×5、吴×6、吴×7在原审法院起诉称:王×1与吴×8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七个子女,分别为吴×9、吴×2、吴×3、吴×4、吴×5、吴×6、吴×7。吴×1系吴×9之女。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吴×1未经王×1同意的情况,擅自将王×1银行账户内的拆迁款876620元转至自己名下,其中2011年9月6日转账一笔856620元,王×1多次催促未果。现王×1、吴×8、吴×9均已经去世,我方作为王×1的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1向我方返还拆迁款85662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至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按一年期整存整取利率3.3%计算),并判令吴×1返还王×1签订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本案诉讼费由吴×1负担。
  吴×1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王×1名下的拆迁款是其赠与我的,并亲自与我一起至银行将款项转至我名下,我并非侵占其财产。故不同意吴×2、吴×3、吴×4、吴×5、吴×6、吴×7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1与吴×8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七个子女,分别为吴×9、吴×2、吴×3、吴×4、吴×5、吴×6、吴×7。吴×8于2006年5月16日去世,吴×9于2013年3月11日去世,王×1于2014年5月21日去世。
  2011年8月8日,王×1与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王×1的48号院房屋及宅基地被依法腾退,置换安置房屋三套,扣抵购房款后尚有余款845820元。2011年9月2日,腾退补偿款845820元及周转费10800元汇入王×1名下的账号为×××的交通银行账户中。2011年9月6日,王×1在腾退补偿款发放表领款人处签字确认了上述款项。同日,该账号内的款项共计856620元被一次性转入吴×1名下账号为×××的账户中。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显示,该笔转账的转账代理人吴×1,客户签名处为吴×1签名。庭审中,双方就该笔款项是否为吴×1恶意侵占存在争议。吴×1主张因拆迁后王×1一直随吴×9、吴×1生活,与吴×1感情较好,将上述款项口头方式赠与给吴×1购买车辆及王×1治疗疾病所用。吴×1并主张上述款项转款当日,王×1亲自与其至银行转账并形成书面文件,并非其单独完成。吴×2、吴×3、吴×4、吴×5、吴×6、吴×7认可王×1拆迁后确实与吴×9、吴×1一起生活,但主张通过转账凭条可以显示吴×1系自行操作转账,王×1并未同意,也不可能赠与给吴×1如此大金额的款项,王×1尚有其他存款,足以支付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也不需要吴×1代为支付,吴×2、吴×3、吴×4、吴×5、吴×6、吴×7据此主张因吴×1私自占用王×1财产,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至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按一年期整存整取利率3.3%计算)。吴×1未就转账当日王×1随同其至银行完成转账手续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就王×1明确表示将款项赠与给吴×1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吴×2、吴×3、吴×4、吴×5、吴×6、吴×7另主张王×1签订的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在吴×1手中,要求返还,吴×1不予认可。吴×2、吴×3、吴×4、吴×5、吴×6、吴×7未就上述协议书实际在吴×1手中掌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另查,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曾依据吴×1的申请,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王×1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研究所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1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后王×1于2014年5月21日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法院依法准许其参加本案诉讼。吴×1主张因其父亲吴×9已经去世,吴×1也是王×1的继承人,故不应将款项返还王×1的其他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银行个人转账凭条、账户交易明细、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1因房屋腾退获得的补偿款856620元为其个人合法所得财产,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9月6日,王×1账号内上述款项被一次性转入吴×1名下,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显示,该笔转账的转账代理人吴×1,客户签名处为吴×1签名。吴×1虽主张转账为王×1与其一同至银行办理,但未提供转账时王×1在场的相应证据,未就王×1具有将上述款项赠与给吴×1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法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采信。吴×1擅自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于法无据,应当予以返还。吴×1主张父亲吴×9已去世,其也是王×1的继承人,故不应将款项返还。法院认为,考虑到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上述款项返还后,若涉及继承问题双方可另案予以解决,本案依法不予处理。吴×2、吴×3、吴×4、吴×5、吴×6、吴×7要求吴×1按照一年期整存整取利率3.3%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吴×2、吴×3、吴×4、吴×5、吴×6、吴×7要求吴×1返还王×1签订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协议由吴×1控制,故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吴×1向吴×2、吴×3、吴×4、吴×5、吴×6、吴×7返还非法占用的王×1的款项共计八十五万六千六百二十元;二、驳回吴×2、吴×3、吴×4、吴×5、吴×6、吴×7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吴×1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吴×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2、吴×3、吴×4、吴×5、吴×6、吴×7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吴×2、吴×3、吴×4、吴×5、吴×6、吴×7承担。上诉理由是:吴×9去世之前,王×1一直与吴×9、吴×1一起生活,吴×9刚刚过世,对方就以王×1的名义向我主张返还财产,并非王×1之意。2011年拆迁时这笔钱是王×1赠与我的,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王×1在一审诉讼期间去世,一审法院将对方变更为原告是法律适用错误。
  吴×2、吴×3、吴×4、吴×5、吴×6、吴×7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吴×1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们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1因原房屋拆迁而获得的补偿款856620元为其个人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1年9月6日王×1账号内的上述款项被一次性转入吴×1名下的事实是否属于赠与。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吴×1主张王×1将上述款项赠与自己,应当对其与王×1之间存在赠与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2011年9月6日王×1账号内的上述款项被一次性转入吴×1名下银行账户的行为系由吴×1代理完成,其未能提供转账时王×1在场的相应证据,亦未就王×1具有将上述款项赠与其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吴×1认为该笔款项系王×1赠与给自己的主张不予采信。
  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吴×1不能证明王×1账号内的856620元被一次性转入吴×1名下银行账户系赠与,故其应当将上述款项予以返还。关于吴×1主张的其亦是王×1的继承人,不应当进行返还的问题,由于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对上述款项进行返还并非剥夺吴×1应当享有的继承权。但上述款项的具体分割问题与本案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予以解决。吴×1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八十三元,由吴×2、吴×3、吴×4、吴×5、吴×6、吴×7负担二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吴×1负担六千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六十六元,由吴×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审 判 员  时 玲
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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