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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炳沾等诉冯中柯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2016-03-26 16:45:36 来源:
卢炳沾等诉冯中柯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炳沾
委托代理人易达
委托代理人卢锦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中柯
法定代理人冯娟娟
委托代理人匡成国
委托代理人文娟
原审被告冯小燕
原审第三人冯宣姣
原审第三人冯伟
上诉人卢炳沾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收到上诉卷宗并于当日立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飞、代理审判员唐英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冯晨丽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卢炳沾的委托代理人易达、卢锦华,被上诉人冯中柯的法定代理人冯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成国、文娟,原审被告冯小燕,原审第三人冯宣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陈建林。陈建林共生育四女,长女冯宣姣、次女冯娟娟、三女冯小燕、四女冯伟,原告冯中柯系冯娟娟之子,陈建林丈夫冯志于1984年去世,1990年初陈建林与第三人卢炳沾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2月30日,陈建林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现有永州市冷水滩区珍珠路14号11栋3-2-3号房屋一套,系陈建林婚前财产,属于陈建林个人所有,在陈建林去世后,由陈建林孙子冯中柯继承,如果陈建林在卢炳沾前去世,该房屋由卢炳沾居住和使用,当卢炳沾去世后,该房屋由冯中柯全权所有。2012年10月,陈建林患病期间又向众亲友出具了告亲友书,书中又写明了现住房暂给卢炳沾居住,待卢炳沾不住离开时,由孙子冯中柯接受,归冯中柯所有,并由大女冯宣姣全权处理安排。2013年6月份左右,冯宣姣按陈建林的要求,将陈建林的存款约11万元进行了分配,2013年11月7日本案当事人到场召开了家庭会议,冯宣姣、冯娟娟、冯伟均书面声明遵照其母遗愿,放弃该房屋继承权,同意由冯中柯继承,而唯有被告冯小燕不予出具书面声明。原告在办理该房产过户的时候,被告不予协助,以致该房产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第三人卢炳沾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声明,确认冷水滩区珍珠路14号11栋3-2-3号房屋一套系陈建林个人财产,由冯中柯继承,卢炳沾放弃继承,暂由卢炳沾居住终生。
原判认定,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陈建林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永州市冷水滩区珍珠路14号11栋3-2-3号房屋一套,系陈建林个人财产,陈建林将个人财产遗赠给冯中柯应受法律保护,但陈建林自书遗嘱附有条件,要求将该房屋由第三人卢炳沾居住使用,直到去世后才能交接给冯中柯,故只有当第三人不再居住或死亡后,冯中柯才能接交该房屋;被告冯小燕及第三人卢炳沾答辩称遗嘱无效,纷争房屋为共同财产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陈建林遗产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珍珠路14号11栋3-2-3号房屋一套由原告冯中柯继承,第三人卢炳沾享有永久居住权,在第三人卢炳沾死亡或不再居住后,冯中柯才实际接收该房屋。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冯小燕负担。
一审宣判后,卢炳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遗产进行重新分割。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卢炳沾与陈建林属于同居关系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争议房屋属于陈建林个人所有是错误的;四、一审采信陈建林的自书遗嘱是错误的;五、判决不支持我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法定分割的诉请是错误的;六、判决结果不能保障我完全使用争议房屋。
被上诉人冯中柯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本案适用法律程序正确;2、本案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也是正确的,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3、一审认定的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符合相关规定的;4、本案所采信的证据也是正确的,上诉人对陈建林的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从我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都说明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在一审中上诉人做为第三人没有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本案不是遗产分割而是遗产继承,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陈建林的财产是用来分割的。
原审被告冯小燕答辩称,我认为本案是遗嘱纠纷是不正确的,因为遗嘱本身就是不合法的,陈建林只有权利处理她自己的那部分,不能侵犯其它人的权利,况且遗嘱的形式也是不合法的,没有证人也没有超过四个人的签字,因此遗嘱是不成立的。
原审第三人冯宣姣答辩称,无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卢炳沾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住房使用证以及与涉案房屋有关联王小波的交费发票,拟证明1、这个房子是在1991年以后复烤厂的公房,在房改的过程中变为私房了,证实这个房子在1991年之后买下来的公房;2、买这个房改房是用夫妻共同的钱去买的,购买这个房子是由上诉人出得大部分钱;
证据二:冯伟的残疾证明,拟证明分割财产的时候未考虑到冯伟未有经济来源,未考虑到冯伟的利益。
被上诉人冯中柯的代理人质证认为:1、这两份证据都不是新证据;2、证据1中的王小波的发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其真实性完全不知道;3、证据2的残疾证没有相关说明,并且没有精神残疾这一说法,也不能证明冯伟没有生活来源。
原审被告冯小燕质证认为:陈建林购房时也有发票的,但是发票现在被上诉人手里她不会拿出来了,所以王小波的发票可以证实其购房时的情况;这两份证据都是真实的。
原审第三人冯宣姣质证认为:上诉人的两份证据都是真实的。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且没有王小波所购房屋与陈建林所购房屋完全一致的证据;证据二,冯伟有残疾,但无证据证实其无生活来源。
其余各方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查明,陈建林与卢炳沾1990年同居生活,形成了事实婚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永州市冷水滩区珍珠路14号11栋3-2-3号房屋一套,系陈建林个人财产,上诉人卢炳沾在2013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陈建林将个人财产遗赠给冯中柯应受法律保护。但卢炳沾作为已经是八十多岁高龄的老人及长辈,冯中柯在行使权利时,应尊重老人,不能侵犯老人的居住权。依照陈建林的《告亲友书》,只有在卢炳沾去世后或者明确表示不再居住时,冯中柯才能继承诉争房屋。关于遗嘱的效力,卢炳沾执笔的2012年10月10日的《告亲友书》、2013年11月7日的《证明》,还有冯宣姣、冯娟娟、冯伟于2013年11月7日的《声明》等证据证实,2010年12月30日的《遗嘱》应为陈建林亲自书写,是真实的有效的。陈建林与卢炳沾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发生在我国《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之前,应属于事实婚姻。从本案的证据看,事实是清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明确的,可以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综上,上诉人卢炳沾“请求撤销原判,对遗产进行重新分割”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卢炳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样平
审 判 员 李 飞
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冯晨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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