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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案
2010-03-25 20:27:09 来源:
盛宗超等合同诈骗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010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宗超(化名:郑强)。因涉嫌合同诈骗,2007年2月12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崇林。因涉嫌合同诈骗,2007年2月12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泰,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宗超、李崇林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宗超、李崇林及其辩护人杨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宗超伙同李崇林伪造了北京军国盛世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发包“中视联数字产业园”工程为名,虚构开工事实,于2006年5月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星岛假日小区2-1-402室与中国四冶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的余永超签订施工合同后,骗取该公司合同款人民币3万元,后被控告。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盛宗超、李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合同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盛宗超、李崇林均辩称,没拿到钱。
被告人李崇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崇林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二、本案的主要诈骗行为都是盛宗超实施的,李崇林只起了辅助作用,且本案诈骗的3万元全部落入盛宗超手中,李崇林没得1分钱。三、被告人李崇林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并愿意退赃,并愿意接受法院的罚金处罚。请合议庭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盛宗超、李崇林假冒北京军国盛世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发包“中视联数字产业园”工程为由,于2006年5月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星岛假日小区2-1-402室与中国四冶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的余永超签订施工合同,骗取该公司工程定金人民币3万元,后被控告归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崇林已退赔赃款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盛宗超、李崇林的到案时间均为2007年2月12日。
2、被害人余永超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底,通过李崇林认识盛宗超,李崇林讲北京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准备建“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的工程,发包方是“北京军国盛世投资有限公司”,他还认识这个公司的副总经理郑强(即盛宗超),他还说想把工程水暖、电安装工程介绍给我。2006年5月初,我就和李崇林去见盛宗超,盛宗超的办公地点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星岛假日小区2号楼1单元401或402室,盛宗超介绍这个工程状况,开发面积,工期时间,投资总额,并给我出示了一份“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项目投资建议书。我把项目投资书和工程图纸带回公司,做完预算,就给李崇林打电话让他约盛宗超签合同,李崇林在电话里讲发包方让出3万元好处费,不然不跟我签合同,我就带3万元和我的司机到盛宗超办公地点,与盛宗超签了施工合同,当时他签了两个人的名字,一个是公司法人代表王振钢,一个是他自己郑强的名字,签完他们在合同上盖了“北京军国盛世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签合同时间是2006年5月6日。签完合同我就把3万元给了李崇林。后来我给“北京军国盛世投资有限公司”法人陈智隆打电话,他讲工程有,但没有发包给我公司,该公司也没有郑强和王振钢这两个人,我意识到被骗就于2007年2月11日报了警。被害人余永超还证实当时给钱时盛宗超也在场。
3、证人易子杨的证言,证实我通过朋友认识“北京轻舟科技发展公司”的法人刘亦明,他对我讲他的公司正在与“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在亦庄合作开发一个名为“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的项目,由于这个项目需要很多资金,我通过刘亦明认识“北京中视联数字系统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丁望星,丁让我给“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招商引资,在引资过程中认识的王振钢,王振钢找的陈智隆,说他能为这个公司投资7个亿,陈智隆讲他的公司执照正在办理中,过了一个多月,执照办下来了,公司名为“北京军国盛世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智隆,注册资金1千万,实际这个公司没有1千万的注册资金,这个公司办下来后,陈智隆就开始为这个项目运作资金,可最后也没到位,后来公司执照和公章被王振钢拿走了,2006年8月就和王振钢失去联系了。
4、证人陈智隆的证言,证实“北京军国盛世投资有限公司”没给“北京中视联数字产业园”项目投过资,也没见过该公司的甲方,更没签过“北京中视联数字产业园”项目建筑施工合同,也没接过关于这个项目的任何工程,没对外发包过工程。盛宗超、李崇林这两个人不是我们公司的人,也没听说过这两个人。
5、证人岳忠东的证言,证实“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把“北京中视联数字产业园”项目发包给“北京军国盛世投资有限公司”,也不知道这个单位,不认识盛宗超、李崇林这两个人。
6、证人付鹏飞的证言,证实2006年三四月份,余经理打我的车,开始接触老李,并带我一起去八里庄老李的住处,开车回来时老余跟我提过老李在亦庄有个工程。又过了几天,老余打我车去亦庄找老李谈工程的事,我们去的亦庄一个高档小区,老余上楼了,一会跟他一起下楼的有老李,还有一个40岁挺瘦的男的,还有一个小伙子,我们一起吃的饭,吃饭过程中,老李给我们介绍40多岁的男的是郑经理。过了几天,老余打我的车去亦庄找老郑,回来的路上老余说合同丢了,我才知道他们之间签了合同。那次之后过了三四天,余经理打我车去朝阳区管庄附近的一个工商行取钱,我们开车在朝阳路附近碰见老李,老余下了我的车到老李的车边跟他说话,给没给钱我不清楚。过了两天在吃饭时,我听老余给老李打电话问钱的事,老李说他已经把钱给了老郑,后来他们之间就互相推。最后一次是老余打我车拿图纸。
7、书证: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人盛宗超、李崇林以“北京军国盛世投资有限公司”王振钢的名义,由盛宗超使用假名郑强与“中国四冶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的余永超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以此骗取钱财。
8、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实检材上的“北京军国盛世投资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枚印章所盖。
9、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公安局二坝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八里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盛宗超、李崇林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宗超、李崇林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假名和冒用他人名义弄虚作假,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钱财,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宗超、李崇林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宗超、李崇林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崇林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崇林系从犯,没得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盛宗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崇林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宗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08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崇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被告人李崇林退交的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骗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秦 亚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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