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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瑞万等诉向发军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0-10-29 18:55:58 来源:
卢瑞万等诉向发军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08)永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卢瑞万。
原告何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明富,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发军。
被告覃金兵。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隆平,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瑞万、何理与被告向发军、覃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祖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继武、人民陪审员曹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全英担任记录。原告卢瑞万、何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明富、被告向发军、覃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瑞万、何理诉称,2008年4月20日,二原告经熟人何秋生介绍向被告向发军、覃金兵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黑M21687重型厢式货车从事个体运输。购买时,被告保证该车是原装车,并且告诉原告该车性能极好,能装40-50吨货物,而且说可以保证原告的货源,因为原告是初次买车并且有熟人介绍,所以就轻易地上了被告的当。在签订买卖车协议并一次性付款后,被告把包括行驶证在内的一系列手续给了原告。车子上路使用后一系列问题就出现了,首先是交警以超载和行驶证是假的为由每每罚款,少则几百元,多则上千元。更为可恶的是该车不是传动轴断了,就是十字节断了,反正或这或那的毛病多的是。有好多次车坏在前不挨村后不挨店的半路上,没有办法,二原告只好包车请师傅来修,或者把车拖回去修理,不包括小修,光大修就花去几万元,而且几次因刹车问题险些出事故,所以二原告只好每跑一趟调试一次刹车,而且小心翼翼,再加上车肯坏,行程很慢,不能按时给货主送货是经常的事,由此给货主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二原告几乎没有拿过运费。因此,二原告生意越来越差,为此,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均未果。二原告现在不敢上路,要是哪天车被扣,那就更惨了,至今车子摆在家里已一个多月了。综上所述,被告隐瞒事实真相,以欺诈的手段把改装车卖给原告,致使原告不能进行车辆过户,不能实现买卖合同的目的,并且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这一切都是被告造成的,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买车款及赔偿修理费、停车费、车辆营运费、损失费、罚款费等损失,共计198888元,并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返还买卖车款及赔偿修理费用共172298元。
被告向发军、覃金兵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何理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当时车是卖给卢瑞万和何秋生的,后因何秋生在外欠债就给何理打了一张条子将车给了何理,所以何理不具有主体资格。车是卖给卢瑞万和何秋生的,不存在何秋生介绍。车的行驶证是真的,不存在交警以行驶证是假的而罚款。车在卖给卢瑞万和何秋生时已告诉了卢瑞万和何秋生是二手车,故不存在欺诈。被告出卖的车辆是能够过户的,不存在不能过户,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合同的目的是要二被告承担车辆的修理费、损失费。原告卢瑞万在行驶的过程中由于自己的操作不当造成车辆的损失,故原告无非是要被告承担由于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车已出卖给原告而且原告已交付了购车款,故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双方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货车营运了5个月,卢瑞万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再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是无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被告向发军、覃金兵将其共有挂靠于黑龙江省绥棱县双龙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黑M21687号重型厢式货车以1406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何理、卢瑞万,双方签订了卖车协议,卖车协议内容为:古历3月15日黑M21687卖给何理、卢瑞万,价格140600元,手续齐全,若手续有假卖主负责,轮胎前4后8,手续有:行驶证、运输证、年检、保险、养路费、运输管理费、工商管理费。车辆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何理、卢瑞万分两次将购车款全部付给被告向发军、覃金兵。原告购车后即投入营运,在车辆营运过程中,车辆经常损害维修,不能正常行驶。继而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退车未果,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到湖南省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黑M21687号车的技术参数后,得知该车的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轴数为3,轴距为7050,轮胎数为10,而被告给原告出卖的车辆轮胎数为12,系非法改装车辆。被告给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车辆的照片系根据私自改装并自己拍照片后交给黑龙江省绥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办理的机动车行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卖车协议、黑M21687车的行驶证、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理、卢瑞万与被告向发军、覃金兵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上明确注明车辆手续齐全,车胎是前4后8,而该车在发证机关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原始轮胎数为10,所卖车辆系经过非法改装的车辆,且被告给原告出卖的车辆未按有关规定给原告交付应当交付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法定证明和凭证,国家明令禁止非法改装车辆,并明确规定二手车交易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法定证明、凭证,因此被告向发军、覃金兵与原告何理、卢瑞万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存在欺诈,原告有权选择确认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被告出售的非法改装车辆并且缺少被告应当交付的车辆有关证明、凭证,且车辆在营运过程中经常损害维修,无法正常行驶,不能实现买车的目的,故二原告依法要求确认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和返还买车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车辆营运费、损失费、罚款等费用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且原告在营运过程中亦有适当的营运收入,加之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自己审查不严,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车辆营运费、损失费、罚款等费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理、卢瑞万与被告向发军、覃金兵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由被告向发军、覃金兵退还原告何理、卢瑞万购车款140600元,由原告何理、卢瑞万给被告向发军、覃金兵退还黑M21687号重型厢式货车,款、物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何理、卢瑞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78元,其他诉讼费2139元,共计6417元,由原告何理、卢瑞万负担1200元,被告向发军、覃金兵负担5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祖 全
审 判 员 彭 继 武
人民陪审员 曹 平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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