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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辩护词

2010-03-26 14:35:55 来源:韩耀辉


二审辩护词

二审辩护词
转载文章  时间:2008-12-28 16:27:50  点击查看评论

二 审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白**之父白**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白**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认真研究了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7)汴金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书,查阅了原审案件的卷宗,会见了被告人白**,并做了相应的调查。为此,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深入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被告人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均不能成立。现分别阐述如下:

    一、    白**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白**等人不存在稳定的非法组织。

    首先,白**等人入股合伙的真实目的是承包工程,通过劳动获取利益,他们通过竞标等方式承包日南高速公路B04标段工程的部分供料,还承包了阿深高速公路5标段、6标段、12标段、13标段、14标段及陈留十里铺收费站的部分供料。他们这样的合伙经营,为高速公路的建设做出了实实在在的贡献。他们这样的合伙组织,应受我国合伙法的保护,绝非是非法组织,并且该合伙组织在所承包的工程结束后即自行解散。

    其次,合伙人及成员之间只有工作上的分工,而不存在犯罪性质的成员分工和所谓的“纪律”。

根据合伙法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公民有权合伙,所以白**等人的合伙应受法律的保护,作为合伙经营组织,可以雇佣从业人员。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对经营决策总得有决策人,有管理者。因此,不能因为白**是管理者,司**是会计,梁**开车,就认为该组织分明确。况且分工明确不是问题的关键,关键是分工明确是为了做什么,他们分工明确不是为了干坏事,而是为了合法的做生意,更好更快的致富。在司**等人的供述中,具体负责什么说的很明确。有负责会计工作的,有司机,有负责收料的,有负责指挥卸车的,有负责做饭的,有些人有啥活就干啥活。这些供述表明,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存在分工,但这种分工是合伙经营的需要,不是为了搞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的分工。所谓“纪律”,根据司**等人的供述就是“有事听白*、王**的”,仅仅这样不能认为有严格的“纪律”。因为任何组织都需要服从领导,这种领导也是必要的,十分正常的现象。

    2.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白**等人具有强大的经济基础。

    关于白**等人的经济收入,原审判决书认定他们获取4000多万元的利益,并认定为“非法获利”,这一认定混淆了工程款与违法犯罪收益之间的关系。

    首先,他们的收入是合法的。白**等人供料,都是根据高速公路的建设规程,通过招投标的正规途径进行的。白**等投标后中标,正式签订了书面合同。这些书面合同没有任何司法机关认定为非法。因此,这些合同的履行都是受法律保护的,由此产生的收益,理所当然属于合法收入。

    其次,白**等人不是在做皮包生意,他们干的都是实实在在的供应沙、石、土方等活。这些原料,必须由他们出钱购买,不是自产的,也就是说,他们是有成本的。除原料自身成本外,他们还需要支付运费,需要支付务工人员的报酬,同时要承担各种各样的风险。由此可以看出,所谓的4000多万元,肯定不都是利润,而只是承包工程的周转资金。因此,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说明白**等人具有强大的经济基础。

    3.白**等没有欺压群众。

    白**等在承包高速公路的部分供料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与他人产生矛盾。但是,白**等人却不存在欺压群众的问题。案件涉及的所有事情,几乎都与其他经营者(白**等人的竞争对手)有关,与白**等发生矛盾的除了其他经营者,没有普通的百姓。有当地三百多名群众证明,白**等人根本不存在欺压群众的问题。

    4.白**等人没有垄断和非法控制陈留镇和半坡店乡的日南和阿深高速公路的供料。

    首先,白**等人获得日南、阿深高速公路部分工程的供料权是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或转让程序进行的。他们仅干了日南高速公路的B04标段,阿深高速公路的5、6、12、13、14标段的供料中部分工程。

    其次,白**等人的存料项目部六里庄料场还另有两家存料,十里铺料场也有两家存料,绝非是独家垄断经营。

    根据全国人大常很委会的立法解释:“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严格对照上述法律规定,白**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四个特征。纵观全案可知,白**等人是在合法经营的前提下,形成了合伙组织,并因利益之争而产生了其他纠纷,不是为了搞违法犯罪活动而成立了非法组织并获取经济利益。我们对于欺压群众,为害一方的真正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严惩不贷,但同时也不能人为地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扩大化。

    二、白**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的“聚众”,是指纠集多人,拉帮结伙;“斗殴”是指双方互相撕打。在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大多表现为不法集团或者因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一方等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殴斗的行为。斗殴的双方都可以构成本罪。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即构成本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应按犯罪处理。同时也应注意将本罪与民事纠纷、邻里纠纷互相斗殴的行为相区别。二者在互相殴斗的形式上很相似,但有本质区别。后者一般是事出有因,不具有争霸一方、报复他人、寻求刺激等犯罪动机,其行为没有对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威胁,所以不能以本罪定罪。在本案中,白**等人虽然具有聚众的前期行为,但最终未能形成相互殴斗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对此不应按犯罪处理。另外,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在不追诉对方的情况下,片面追究单方的刑事责任也有失公平。据了解,对于此罪,在2005年开封县公安机关就已经立案调查过,当时认为不应按犯罪处理,因此就未予追究。

    三、白**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司财物的行为。而数额较大是本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尚未达到较大,而犯罪情节也不严重,就不能构成本罪。在本案中,被毁坏的财物是所谓的“车胎”,那么车胎何在?车胎的规格、型号、成新率,损失程度如何?这些本罪中的构成要件,质量价格认证中心是通过无实物的鉴定而确定的,该价格认证中心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声明:“未经我中心同意,不得向委托方和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根据原  审判决书认定,涉案车胎被扎烂报废的时间是2003年12月份的一天,而对车胎进行鉴定的时间是2007年8月12日。请问事隔近四年之久对没有实物的所谓的“轮胎”鉴定的价格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吗?结论是确定的,那就是“太荒谬”!况且,把这种车胎的价格作为定罪“数额较大”的依据,也是违反《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声明的。另外,据“受害人”陈述,他们的车胎被扎坏后,不能补,又买了新的,旧的扎坏的轮胎50元处理掉了,当时他们也没有报案。而且,在原审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 “铁蒺藜”也不是司**所悍制的。所以,原审判决书认定白**指使司**等人悍制扎轮胎的专用工具“铁蒺藜”将多个轮胎扎烂报废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

    四、白**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1、本案事发的直接原因是所谓的被害人马**带领多人到白**的十里铺料场“理论”并且将白*打伤,这一事实有多名在场人证实。白**闻讯赶到后也被打倒在地。

    2、原审认定白**将马**打伤缺乏直接有效的证据支持。没有证人确切证明马**的伤为白**本人所致。

    3、马**的轻伤鉴定结论应属无效。经查,该轻伤鉴定的委托人是马**本人。根据司法鉴定规则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的行为均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建议二审法院能够排除各方面的干预,坚持独立审判原则,切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被告人白**无罪,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韩耀辉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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