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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2010-04-12 22:13:15 来源:韩耀辉
代 理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作为原告高世云的委托代理人,现就本案提出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 、两名被告利用伪造的手续对原告承租的房屋办理了过户更名。
2004年7月20日,二被告办理涉案房屋变更承租人手续,包括“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审批表”,“过户更名申请”和“证明”,其中应由原承租人即本案原告高世云书写的内容和姓名均不是本人所为。因为原告在2004年12月8日才刑满释放,当时不可能到场亲自办理过户更名手续。另外,在办理过户更名手续中的居民身份证也纯属伪造,宣武区白纸坊派出所证明原告于1993年10月23日签发了身份证,又于2005年4月6日换领了身份证。而被告办理过户更名手续中的身份证的照片,办理的时间和住址均有差异。众所周知,身份证住址中应有“北京市”三字,可是那个伪造的身份证的住址中却没有这三个字,伪造的特征非常明显。可见,被告所谓过户更名手续是真实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二、本案买卖公房使用权的行为是违法的。
原告的承租房屋的面积是13.5m2,而在办理过户更名手续时,第二被告余放的买受价格高达14.5万之多。《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禁止高价买卖公房”、“禁止倒卖公房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非法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规定》第五条规定:“非法买卖和以非法买卖取得公房使用权的合同、协议以及进住凭证一律无效”。
三、 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在本案中,二被告将涉案房屋办理了过户更名后,当原告知道自己承租的房屋被第二被告余放居住和原承租人已经变更的情况,于2007年11月12日曾向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第十六条规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四、 二被告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
在本案中,二被告利用虚假伪造的手续对原告合法承租的直管公房办理了过户更名,将原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的原告“高世云”变更为被告“余放”,严重的剥夺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并且,本案涉案房屋属于非法买卖,第二被告对涉案公房使用权的取得是非法的,这种以非法买卖的方式取得公房使用权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二被告在变更公房承租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手续的虚假性和行为的违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二被告非法变更原公房承租人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对直管公房的承租权益,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宣武房大字第11-247号《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
委托代理人:韩耀辉
201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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