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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证人拒证现象探析

2010-10-06 09:22:45 来源:


刑事案件证人拒证现象探析

刑事案件证人拒证现象探析

作者:黄淘涛  发布时间:2010-09-10 18:05:55


    据统计,我国刑事诉讼中有逾90%的案件证人不出庭作证,法院采取宣读书内证人证言的方式进行变通,刑事案件证人出庭均出于一种“虚无”状态。保证所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正审判的基本条件,大量的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已成为困扰司法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

    一、证人拒证的危害

   (一)证人拒证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法律的至上性和权威性是法治的基本构成要素,要实现依法治国,就不允许任何人随意破坏法律,违背法定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二)证人拒证是对直接言词原则的严重破坏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检察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一切证据材料必须以原、被告双方辨认、质证的方式进行审查。现实生活中大量的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必将使直接言词原则成为空谈。

   (三)证人拒证使当前正在进行的庭审改革面临着失败的危险

    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是坚持公开审判,强化庭审功能,其基本要求是在法庭上公开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认证、公开辩论,使法官的审判活动主要体现在庭审阶段。而强化庭审功能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确保证人出庭作证,大量的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已成为推进庭审方式改革的一大障碍。

   (四)证人拒证不利于认定案件事实   

    证人到庭当场陈述,经过控辩双方及审判人员的询问、质证,可以准确地重现案件事实。证人到庭作证同时使审判人员通过对证人陈述时表情、态度、姿势、情绪等进一步判断证言的可靠性,以便更加准确地分析、判断,作出正确处理。大量的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疑惑无法得到及时解答,妨害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和司法公正、效率价值的实现。

   (五)证人拒证使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权落空   

    严格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如果没有证人出庭,质证活动就无法展开,证人证言没有经过询问、质证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大量的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导致诉讼双方无法行使质证权,危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合法利益。

    二、证人拒证的原因

   (一)法律规范的选择性矛盾和相关保障措施的欠缺

    在证人是否出庭作证以及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问题上,刑事诉讼法作出了自相矛盾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一年多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似乎试图通过司法解释解决这一问题,根据该解释,证人应当出庭,但是,证人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可以不出庭作证: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司法解释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予以明确化和具体化了,但是,其中第四项可谓“大帽子底下开了小差”,而且是一个大大的“小差”。因为一切不出庭,都可以用“其他原因”来解释。  何谓“其他原因的”?该解释并未对此进行界定,使得证人可以将不出庭作证的原因统统归入“其他原因”,从而使证人不出庭有了合法的依据。 

   (二)证人权利、义务的扭曲和严重失衡

    新修订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权及作证的权利等保护有所增加,如确立了:依法作证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43条),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权利(《刑事诉讼法》第49条)证人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条),得到司法人员告知其权利义务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8条)等,但是这些条款对证人权利规定过于笼统、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与证人所承担的作证义务相比仍显不足。

   (三)现行证人保护制度存在明显的局限性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表明我国已经存在证人保护制度 ,但其局限性是十分明显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证人保护责任归属不清,保护期间不明。第二,证人保护措施滞后、单一。对证人事前事中保护则只字未提。第三,对证人的保护范围仅限于人身安全,对证人的人格、名誉、住宅、财产安全等保护基本上是无法可依。第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护不力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缺少相应惩罚措施。第五,对“恐惧证人”的司法保护在法律上基本是空白。这种恐惧常与有组织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等有关。

   (四)证人法制观念不强、法律意识淡薄

    由于长期受封建观念影响,大多数证人害怕涉及到“官司”,普遍存在“惧讼”和“厌讼”心理。再加上受到人情、利害关系、害怕打击报复等因素影响,涉及到案件时,证人往往产生“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寻找各种借口推脱出庭,敷衍作证。

    三、证人拒证的司法对策

   (一)建立证人拒绝作证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的重要义务,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作证,实质上是妨害诉讼活动的行为,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国际诉讼立法走势,可作如下修改和增置:其一,对必须到庭的证人应改变用通知的形式,而采用传票传唤,对两次传唤不到庭的证人,增设适用拘传的条款。其二,对拒不出庭作证给诉讼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由法律明确规定予以罚款、司法拘留;情节特别恶劣或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以拒证罪或藐视法庭罪定罪处罚。

   (二)建立完善的证人权利体系

    为平衡证人权利义务关系,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时享有以下权利。第一,经济补偿权,即证人对于出庭作证而支出的费用或受到的经济损失有要求补偿的权利,经济损失宜由国家承担。第二,证人出庭民事责任豁免权,即所有证人在法庭上所讲的任何话均不负民事责任。第三,一定范围的拒证权,拒证权一般是指公民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对某些问题拒绝陈述的权利。从拒证权的使用范围来看,除某些规定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外,主要是为了避免某些人履行作证义务与其“良心”和“职业利益”相抵触,如配偶之间的拒证权、律师的拒证权及公务人员的拒证权等。第四,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拒绝回答权,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拒绝回答的权利。第五,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请求权,即出庭作证前后,一旦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向司法机关请求法律保护。

   (三)建立健全完整的证人保护体系

    为了给证人创造一个敢于作证、愿意作证、作证之后无后顾之忧的法治环境,完善证人保护体系要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在证人保护主体上,分阶段承担证人保护责任。即侦查阶段由侦查部门负责;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审判阶段由法院负责;终审后若需保护由公安机关负责。第二,引进事前事中保护制度。事前保护是指在诉讼前或损害发生前即对证人提供必要的保护如将证人转移到安全地点、派人保护等等。事中保护则是指对证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有效的保护。第三,改变对证人的保护范围仅限于人身安全的现状,将证人保护范围扩大到人格、名誉、住宅、财产安全等。第四,建立证人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对证人保护不力的机构或个人予以法律制裁。第五,对“恐惧证人”采取特殊保护如不直接出庭,提供闭路电视作证条件等。

   (四)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应当加大法制宣传力度,通过多种渠道对公民进行普法教育,增强公民法制观念,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作证意识,让证人敢于作证,愿意作证培育良好的证人作证的舆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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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罗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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